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91)台財證(一)字第 00287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36 條 (091.02.06)
  •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 15 條 (091.03.18)
  • 要  旨: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補充規定
    

    主    旨: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補充規定。
    公告事項:一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取得憑證
                  數量前十大員工,係指取得之認股權憑證可認股數前十大且得認購金
                  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員工。
              二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揭規定記載員工認股權憑證取得及認購情形時,如
                  取得員工非為經理人、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者,除姓名及職稱應分別
                  揭露外,其餘事項得以彙總方式揭露其取得及認購情形。
    資料來源:
    財政部公報 第 40 卷 2012 期 2940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金管證
      發字第 1120382592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