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財政部 |
發文字號: |
廢 台財稅字第 800382289 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80 年 11 月 04 日 |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2、12 條 (079.12.28) |
要 旨: |
外國投資機構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收益再投資股利就源扣繳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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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二條第二 款規定,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直接投資國內證券,將所得之收益再投資衍 生之股利,仍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稅款。 說 明:二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證券主管機許可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所得之收益, 無須再申請許可,即可再投資。惟如投資本金及所得之收益經依「華 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 請結匯後,再行匯入投資者,則應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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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所得稅法令彙編(83年版)第 318 頁
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第 532 頁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82年3月版)第 1053 頁
促進產業升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84年版)第 17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主旨文義已臻明確,說明所引條次及內容已修正,故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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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68
3140 號令,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
律不再援引適用:
自 99 年度起非居住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其投資無論是否經核准,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規定,股利均
按 20 %扣繳,本函無保留必要,爰予免列。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