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訂定證券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申請書及換發許可證照申請書之格式。 說 明:一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 。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務」。 二 對在「證券商設置標準」發布前已許可設置之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 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之條件,該標準第四十條設有規定; 對依「證券商設置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之條 件,應準用該條規定辦理。 三 對上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者,其申請核准及申請換發許可證照之申請 書及應檢送書件 (詳申請書附件欄) ,統一訂定如附件。 四 檢附證券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申請書及換發許可證照申請書各如附件 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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