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
第 44 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務。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
限。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