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建議准許保險業比照行庫在符合保險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範圍內,得承作有價證券附買賣回業務乙案,本 會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司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保司(一)第八二○一六二○四八號函。 二 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 務者為證券自營商,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故保險業者欲承作有價證券附買賣回業務,應先取得證券自營商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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