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