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二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訂「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應依 民法有關規定計算,凡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 月內再行買進,即應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範,至於進出 累計總收多寡,股價編號是否相同,或實際交割者為何一批股票,皆 非所問。 三 至於應歸入利益之買賣差價計算標準,為防止在計算利益上取巧,以 規避本條之責任,本會七三年八月十八日(73)臺財證(二)第○九四七 號函曾加說明,宜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即在同一案件中應 歸入利益之計算,係將六個月內各筆買賣中,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 配,二者差價再加上自該差價實現日起,依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 一計算之利息,如該筆進出股票有配息、配股者,應加上該項股、息 。以上述合計之金額扣除該項買賣之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 ,即為該單筆買賣所得之利益,各單筆買賣利益之總和,即為全部買 賣所得之利益。至於借款購買股票之利息或相當於借款之利息機會成 本,則不得列為扣減項目。如買賣行為連續進行六個月以上者,仍依 此計算方式,以歸入利益金額合計最高原則,予以相配計算。 四 同條第三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同條第一項之請求權,係指其明 知或可得而知有應歸入利益之情事存在,而怠為行使。至於「明知」 或「可得而知」則為舉證之問題。 五 至於利益歸入請求權之性質,固在學理上有請求權與形成權二說,惟 在執行上,並不因其性質在學理上有所爭議而致生歧異,此一利益歸 入請求權,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減」。而所稱「自獲得利益之日」係指依「最高賣價減最低買 價」之計算方式,每一筆買賣相配,在後之相對交易之交割完成日, 即為獲得利益日;如另有配息、配股者,則以配股、配息日為獲得股 、息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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