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發行人於其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後,如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 (下稱處理準則)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而依「處理準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應辦理股票集中保管者,其集保期間之計 算方式如下: 1 發行人以其初次上市 (櫃) 時已提出之集保股數扣抵其本次募資而應集 保之股數者,則該扣抵股數之集保期間應以初次上市 (櫃) 應集保期間 及本次募資應集保期間之較長者為準。 2 發行人前次辦理「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已依「處理準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者,其後再辦理「處理 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且仍須依「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者,若其因本次募資而有須新增集中保管 股數之情形者,其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集保期間應自申請核准或申報生 效日起算集保二年。 3 發行人如於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後三年內再度發生經營權重大變動之情 事,而辦理「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時,若依「處理準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須辦理股票集中保管者,則依本會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86) 臺財證 (一) 字第○三五三六號函計算之所有 應集中保管股數,其集保期間應自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日起算集保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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