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得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取得之股 份全數轉與股東並向本會辦理減資,暨是否適用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以下簡稱處理準則) 第七十四條規定疑義,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証九二承發文字第○○○○五二號函 。 二 公開發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營業財產 與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 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與股東者,該被收購或被分割公司屬上市 (櫃) 公開發行公司者,得適用「處理準則」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採申報生效 制原則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方式辦理減資;若其屬興櫃股票公司、 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者,則適用「處理 準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採申報生效原則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方式辦理 減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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