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有關「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以下簡稱處理準 則)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七條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九二) 中信字第四七九號函。 二 所詢處理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所規 定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得請求兌回,並請求將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 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所稱之請求人為何乙節,按臺灣存託憑證之 持有人請求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該兌回之有價證券 自應過戶與該臺灣存託憑證之持有人帳戶中,始為適法,尚不得過戶 予該持有人所指定之人。 三 所詢處理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 規定之臺灣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存託機構得在原兌回額度內再發 行,關於再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是否僅得匯撥至申請人 (即交付臺灣 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人) 集保帳戶,亦或得匯撥至申請人所指 定之他人之集保帳戶乙節,依國內現行有價證券交易原則,臺灣存託 憑證經兌回後再發行時,再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應匯撥至申請人 (即 交付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人) 集保帳戶中,尚不宜匯撥至 申請人所指定之他人之集保帳戶。 四 另所詢發行公司得否作為兌回後請求再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申請人乙 節,按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得再發行之情況,尚不 包括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或以庫藏股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是以 其兌回再發行之請求人應不包括臺灣存託憑證之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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