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證券商私募有價證券應辦理之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 說 明:一 證券商得私募有價證券之範圍如下: (參考後附表格) (一) 股票上市 (櫃) 之證券商: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 私募股票、普通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 權特別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 (二) 股票公開發行但未上市 (櫃) 之證券商:僅得私募股票、普通公司 債、員工認股權憑證。 (三) 股票未公開發行之證券商:僅得私募普通公司債,惟得依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二 股票公開發行之證券商除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受限制外,其私募有 價證券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二) 上市 (櫃) 證券商於同一年度內,私募有價證券之案件併計申報 ( 請) 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仍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之二 規定。 三 證券商私募有價證券或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依本會九十一年四月 三日 (九一) 台財證 (一) 字第一一二七九四號函規定向本會報備相 關文件;其私募普通公司債仍應符合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九○ ) 台財證 (二) 字第○○六五七一號函所訂之限額規定。 四 證券商私募股票者,依前項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報會後,免再依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惟仍應依規定向 本會辦理換發許可證照;至私募其他有價證券 (可轉換公司債、附認 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 者,應俟有價證券 之持有人於行使轉換 (或認股) 為股票時,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 五 證券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訂立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三項所列應檢送報會之文件, 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 (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契約者,應送由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 應送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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