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91 年 03 月 11 日)
第 3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一  變更機構名稱。
二  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  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  受讓或讓與其他證券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  合併或解散。
六  投資外國證券商。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前項所列須
先報經核准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
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
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第 14-1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公
司債案件。但因證券商合併者,不在此限:
一  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  最近半年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  最近一年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處分者。
四  最近二年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處分者。
五  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
    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前項各款期間,自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處
分函發文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