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 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 銀行。 (二) 保險公司。 (三) 證券商: 1 一般證券商。 2 本國證券商於海外轉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證券子公司,或 其再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證券公司。 3 本國證券商直接投資百分之百之海外證券子公司,或其再轉投資 持股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證券公司。 (四) 基金管理機構: 1 一般基金管理機構。 2 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轉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基金 管理子公司。惟其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資金來源不得為:(1 ) 國內資金;(2) 海外基金管理子公司之自有資金及 (3) 中國 大陸地區來源之資金。 (五) 其他投資機構: 1 外國證府投資機構:資金來源全為政府所有者。 2 退休基金。 3 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惟應以基金受託人名義附註基 金名稱提出申請。 4 信託公司。 5 學術或慈善機構:其章程載明所屬內部基金得用於投資,且委託 外部經理人操作者。 6 其他專業投資機構。 二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 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投資許可之資格證明文件,得免依本會八十九年 三月八日 (八九) 台財證 (八) 第○○七四五號函規定辦理驗證,惟 申請人應具結所提供書件無虛偽不實,如違反規定願接受主管機關處 分之聲明。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所須檢附之資 格證明文件,亦同。 三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新台幣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包括新台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及利率選擇權等三項) ,惟以 其持有公債、定期存款及貨幣市場工具現貨部位為限。 四 本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九二) 台財證 (八) 字第○九二○○○○○ ○六八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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