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請釋示強制公開收購規定適用相關疑義乙節,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二-一○九五號函。 二 按收購人已取得標的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嗣有意經由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再買進標的公司之股份時,如未有單獨 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有價證券情事者,自不受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 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三 前述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其適用標準並不含收購人前已以公開 收購方式取得被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故以公開收購所取得之股 份自不計入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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