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證券商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得以自 有資金轉投資財務諮詢顧問公司。 二、財務諮詢顧問公司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 提供企業財務再造之諮詢顧問服務。 (二) 提供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建議,並協助其進行專 案評估。 (三) 協助銀行處理不良企業債權之諮詢顧問服務。 (四) 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之財務規劃、評估及顧問業務。 (五) 提供企業重整、組織再造及購併之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六) 提供股本籌措之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七) 提供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有關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八) 提供私募資本 (private equity fund) 之投資有關財務諮詢顧問 服務。 (九) 提供改善資產負債結構之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十) 提供風險管理及財務工程之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三、證券商以自有資金轉投資財務諮詢顧問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轉投資財務諮詢顧問公司以一家為限,轉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 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實收資本額或淨值孰 低者之百分之五。 (二) 投資金額與本會已核可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及相關事業併計,不得 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權性質之投資,其投 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 (三) 最近期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本次轉投資財務諮詢顧問公 司之金額試算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 轉投資財務諮詢顧問公司應以原始認股 (含設立認股及以原股東身 分之現金增資認股) 之方式為之。 四、證券商如前已依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 年 3 月 7 日 (91) 台財證 (二) 字第 001501 號函之規定轉投資設立資產管理服 務公司,該資產管理服務公司亦得辦理本次開放之財務諮詢顧問業務 範圍。 五、為簡化作業程序,證券商轉投資財務諮詢顧問公司,應符合前述相關 投資規定,無須向本會逐案事先申請核准及事後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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