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第 4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  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  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業務,發生訴訟
    事件。
三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四  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
    行為。
五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
    份變動。
六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公司應於
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第五款之事項,公司應於次月十五日
以前彙總申報。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一項所列
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
;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第 18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
務所需者,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
一  銀行存款。
二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  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  購買經本會核可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及轉投資經本會核可一定比率之
    證券、期貨、金融等相關事業,上開投資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資本淨
    值之百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權性質之投資,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
    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
五  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