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證券商從事具股權性質之投資,如有超過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後段有關股權性質之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 40 %之規定時, 應逐案向本會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其規範如下: 一、申請資格條件: (一) 證券商種類: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 商。 (二) 自有資本適足率:增加股權性質轉投資超過實收資本 40 %前半年 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逾 250%,轉投資超過實收資本 40%後每月之資本適足比率亦須達 250%。 (三) 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 (twn) 級 ,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評級 B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級, 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 等。 (四) 法令遵循: 1 最近 6 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第 2 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分者。 2 最近 1 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3 最近 2 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4 最近 1 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 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二、證券商依上開規定申請投資經本會核准之國內外事業時,應先報經股 東會決議通過或修改公司章程,並均應參照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51 條 或第 52 條規定檢具所列各款書件 (持股如未達 50 %,應依對被投 資公司之影響或控制能力訂定適當之管理辦法,並包括風險控管制度 ) ,向本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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