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以分割之公債或金融債券充當營業保證金,應以債券到期面額之百 分之八十五作為計價標準
全文內容:茲規定證券商以分割之公債或金融債券充當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之 營業保證金,應以該分割債券到期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作為計價標準。正 本:貼本會、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 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98 期 16361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4 卷 6 期 82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5 年 7 月號 第 47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6 月 3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30013323B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