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及期貨商經 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應提存營業保證金, 有關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事宜,其程序如下: (一)證券商應向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下列條件之銀行提存 營業保證金: 1.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 公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 符合下列條件: (1)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2)上開(1) 所定之最低比率,經本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 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 比率。 2.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 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 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 3(twn)級以上。 (二)證券商就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所稱金融債券 ,不包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2.營業保證金之標的為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者,其提存額之計價方 式如下: (1)以面額訂價發行或溢價發行之債券,按面額計算。 (2)以貼現方式發行或折價發行之債券,按發行價格計算。 (3)分割債券(含分割之中央公債、地方公債及金融債券)按分割 債券到期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計價。 3.營業保證金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 存於不同銀行。 4.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應選定提存於其他銀行。 5.營業保證金之保管品為定期存單者,應以保管銀行本身之定期存 單為限。但經保管銀行出具承諾書,保證定期存單權利完整性者 ,不在此限。 6.前目承諾書應載明所保管定期存單之內容及應涵蓋以下文字:保 管銀行承諾所保管之他行定期存單為權利完整之定期存單,且為 確保前揭定期存單權利完整所為之任何保全行為,係以受託保管 ○○公司之營業保證金為目的,絕不會損及以該等定期存單提存 之營業保證金依法所保障之債權人權益。 7.證券商以無實體公債充當營業保證金,除應依「中央登錄債券作 業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由營業保證金之保管銀行以「○○銀 行保管證券商營業保證金專戶」名義,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 專門用以保管證券商以無實體公債所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保管銀 行並需就個別證券商分別設立明細帳戶,以嚴格區分各證券商所 提存之無實體公債。該無實體公債還本時,為保障證券商營業保 證金之足額,證券商應再提存無實體公債或其他得充為營業保證 金之標的物以補足差額,否則該本金仍須充當營業保證金,由保 管銀行繼續保管該款項。 (三)證券商就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更換及受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1.證券商提取營業保證金,應先報經本會核准;其擬更換營業保證 金保管銀行者,應先檢附與新保管銀行簽訂之保管契約影本,報 經本會核准後,始得進行轉提存手續。證券商營業保證金轉提存 至新保管銀行後,證券商及新保管銀行應於三日內檢附保管契約 及保管憑條影本向本會申報備查。 2.證券商更換營業保證金內容,應先報經本會核准;以存款作為營 業保證金者,如僅係存款期間到期續存或保管契約依原條件續約 者,可毋須事先申請,但應於展期或續約後三日內檢送新存單或 契約影本向本會申報變動情形。 3.營業保證金如依法被扣押、假扣押時,證券商及保管銀行應於三 日內向本會申報。 4.證券商因被撤銷或廢止許可、解散等事由而有領回營業保證金需 要時,應辦理公告,促請因證券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主張權利 ,並於公告屆滿三十日後,檢附上開公告文件,報經本會核准, 始得領回。 (四)為落實風險控管並確保資產安全,證券商於本令發布後,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 1.證券商應持續追蹤其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是否符合第一款所定 條件,並密切注意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在該銀行每年依規定公告 或揭露其上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時,證券商應即檢視該銀行是 否符合規定條件。 2.證券商檢視或追蹤發現其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有不符規定條件 之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條件之銀行 辦理。但證券商以定期存款方式向該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經評 估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尚無風險之虞,且於定期存款到期前,若有 疏失而致客戶權益受損時,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負完全責任 者,得於定期存款到期時再行調整。 二、證券商發行人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七條向本會所指定銀行存入款項, 準用前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五○○○二四八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四、另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六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證管二字第○ ○四二號函、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證(二)字第○八三九七號 函、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二)字第○○六二六號函、八十 二年八月四日台財證(二)字第三二六八○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台財證(二)字第一○三七九七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財證二字第○九二○一二一六五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 財證(一)字第二五七四七號函有關次順位金融債券不宜充當證券商 營業保證金部分,依本會一O三年六月三日金管證券字第一O三OO 一三三二三E號函停止適用。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 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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