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七點規定,並 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七點規定。
附 件: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七點修正規定 二、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證券商,經本會核准後得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twn) 級 ,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 級,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 用評等。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 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經提出具體證明並已改善,得 不受該款之限制。 十七、證券商申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本會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 (一)董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 (二)營業計畫書:內容包括本注意事項第五點所列經營政策及各項作業 程序等。 (三)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本項業務者,應檢 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向本會提出申請,並應符合第二點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與長期信用評等並應分 別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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