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以策略性交易目的,參與有價證券借貸制 度,持有部位控管及擔保品作業如說明,請 查照配合辦理。 說 明:一、以海外可轉換或可交換公司債及海外存託憑證避險為策略性交易目的 ,而申請借券賣出之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應於委託借券時, 提供委託證券商該海外有價證券保管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證券商始 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 (以下簡稱證交所) 借券系統輸入借券申請;國 內有價證券之避險及認購權證之履約,應由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 人之保管機構於委託借券前,確認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已持有 多頭部位,證交所借券系統始得接受該筆委託資料,進行撮合;至特 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欲創造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ET F) ,應依證交所有關規定,經由其參與證券商將該投資人所提供之 一籃子股票不論係屬庫存部位或借券部位,均應將明細輸入證交所系 統,證交所借券系統檢核所提供之借券部位是否與借券成交資料相符 ;另海外可轉換或可交換公司債已申請轉換部分,先由借券人提出轉 換申請書,並由國內保管銀行彙總相關證明借券,國內發行之可轉換 或可交換公司債已申請轉換部分,可憑向集保公司申請轉換之憑證借 券,至可交換公債已申請轉換部分,則可憑向清算銀行申請轉換之憑 證借券;而借券人申請借券為辦理還券者,應於有價證券借貸成交後 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將有價證券返還出借人。 二、以海外可轉換或可交換公司債及海外存託憑證套利為策略性交易目的 ,申請借券賣出之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應於借券成交日後之 合理期間,提供已於借券成交當日買進海外可轉換 (可交換) 公司債 或海外存託憑證之證明文件予委託證券商,該證券商輸入證交所借券 系統後,由證交所負責勾稽,確認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借入之 有價證券即為其買進海外可轉換 (可交換) 公司債或海外存託憑證之 標的有價證券。 三、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從事國內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 套利交易,應依證交所業務規章及該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信 託契約之規定,並由證交所負責控管。其餘國內有價證券之套利,證 交所應負責將借券資料與相對標的之成交資料互相勾稽,確認套利相 對標的之買進與賣出係於同一天為之。 四、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申請借券時,應於委託單明確標明該筆借 券之目的及涉及之投資工具。如經認定該筆借券非屬策略性交易,即 違反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依同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證交所得限期結清並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五、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對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逐日詳予登載 ,並於向本會及央行外匯局申報之月報中,申報借券資料。 六、請證交所提供中央銀行外匯局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每日之出借 、借券及還券金額,及其可從事策略性交易之多頭部位。 七、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交易型態屬議 借方式者,借券人以上市、櫃有價證券提供為擔保品者,應依台灣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設質方式辦理,並於設質後通知證交所。 八、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證八字第 0920002691號函,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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