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八字第 09400020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14、21、22 條 (093.06.15)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第 1 條 (093.12.31)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 82-2 條 (094.05.03)
  • 要  旨:
    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因交易需求及履約目的,參與有價證券借貸
    制度之規範
    

    全文內容:一、具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外國政府投資機構
    、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公司及學術或慈
    善機構身分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以下簡稱「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
    投資人」) ,為交易需求及及履約,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國內資
    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
    第 1 項第款及第 3 款有關「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及「不得
    提供擔保」之限制。借入有價證券之履約,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82 條之 2 所稱個股選擇權、認購權證等
    衍生性商品之履約行為。
    二、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貸證券屬
    議借型態者,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借入有價證券時,得提供國內
    或國外之擔保品,該擔保品為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者,出借人應委
    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專戶保管。
    三、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擔任議借交易出借人者,借券人提供之國
    內現金擔保品,核非屬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本金」或
    「投資收益」,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申請結匯。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以借券方式賣
    出有價證券之價金申請結匯,應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其申請匯出投
    資本金之新臺幣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投資本金淨額兌換成新臺幣之
    餘額。
    四、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其保管機構應依「華
    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
    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並應增列「應收有價證
    券-借券」、「存出借券保證金-現金」、「存出借券保證金-證券
    」、「存出借券保證金-公債」、「應付有價證券-借券」、「存入
    借券保證金-現金」、「存入借券保證金-證券」及「存入借券保證
    金-公債」等資產負債科目。
    五、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82 條之 2 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本會 93 年 12 月 21 日金管證八字第 0930155913 號令,自即日起
    廢止。
    七、有關有價證券借券交易之市場總量控管,應依本會 94 年 5 月 13
    日金管證三字第 0940002045 號令辦理。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89 期 11553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3 卷 6 期 82-83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4 年 7 月號 第 79-80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金
      管證八字第 0930155913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金
      管證八字第 09600008090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7  月 9  日公告,
      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