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特定 人
全文內容: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因抵繳應納稅款、滯納金、滯納利息或其他原 因,將所持有之所屬公司發行之股票轉讓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者,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特定人。
行政院公報 第 10 卷 41 期 6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金管證 交字第 113038440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