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 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因抵繳應納稅款、滯納金、滯納利息 或其他原因,將所持有之所屬公司發行之股票轉讓予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所規定之特定人。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七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三○一四○三八九號令(清單如附件),自 即日廢止。
行政院公報 第 30 卷 178 期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10 月 7 日金 管證三字第 0930140389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