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正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7 條之 4 條文(如附件),並自公告日 起實施。 依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 年 11 月 12 日金管證八字第 096006385 5 號函。 公告事項:依據 主管機關 96 年 9 月 28 日金管證八字第 0960046295 號令,上 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對象如包括海外外籍員工 ,則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為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名義,以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資格,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辦理投資專戶登記。 爰配合修正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7 條之 4 第 4 項,將適用之範圍除原 訂之上市、櫃公司外,增列興櫃股票公司;另申請登記主體除原規定之海 外子公司外,增列分公司。 正 本:各證券商、各上市公司、各外資保管銀行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上市服務部、上市治理部、稽核部(均含 附件)
附 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修正條文 第 77-4 條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 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 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 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 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 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 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券經 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國內代理人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 得以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與受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 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如以其海 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名義向本公司辦理登記, 準用第二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規定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辦 理;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上 述第二項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 戶,該帳戶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股權利取得之股款繳 納憑證或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一、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員工授權之切結 書正本。 二、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員工認股 權憑證之核准函影本。 三、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發行員工認 股權憑證之議事錄影本。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二、三項之登記,如有「華僑及外 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時,本公司即不 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 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 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 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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