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公司曾以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者,於以後有盈餘年度時補足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疑義乙案,本局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 貴會計師事務所 94 年 3 月 23 日 (94) 調和字第 94032 號函辦理。 二、關於曾以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者,於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原因消 除前,以後有盈餘年度提列盈餘公積之順位及方式疑義乙節,依前證 期會 89 年 1 月 3 日 (89) 台財證 (一) 字第 100116 號令及本 會 94 年 2 月 17 日證期一字第 0940102387 號函令規定,公司有 盈餘年度,於分派盈餘時,應先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另除證券商 應先提列 20 %特別盈餘公積,及上市 (櫃) 公司應就當年度發生之 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外,次補足提列 以前年度以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數額後,餘額再轉回資產增值準備 科目。 正 本: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副 本: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