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署陳報公司擅自經營招攬互助會業務有無刑責乙案之研究意見,核復如 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署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 (83) 台強字第一五三六一號函、八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檢義紀收字第二三五六二號函。 二 關於公司擅自經營招攬互助會業務之刑責問題,本部研究結果如次: (一)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或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 之互助會業務者,核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之 罪。 (二) 公司擅自招攬互助會業務,有無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而構成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因具體經營型態不一,非可一概而論 。尤其有無經營收受存款情事,應探究其經營方式,是否符合銀行 法第五條之一或第二十九條之要件而定。 (三) 處理具體個案時 ,另須注意有無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公平交易 法第三十五條等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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