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四條、第五條修正總說明 「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係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 二百五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由其時隸屬於經濟部之證券 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證管 (66) 一字第一二○五號函 訂定發布,其後為因應各項時勢變遷之需要,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三度會 銜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 查本規則規定內容有涉臺灣省政府業務事項,為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 與組織調整,財政部爰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台 (八八) 內民 字第八八八九五七一號函配合辦理本規則之修正。據此,本次擬配合修正 之條文為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謹將修正情形說明如次: 一 將原第四條第二款條文中「省 (市) 建設廳 (局) 」修正為「直轄市 政府建設局」,並將同款條文中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等文字 ,配合該機關已更名之事實,修正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原第五條條文中「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等文字,一併修正為「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修正條文第五條)
附 件: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四條、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證券簽證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證券自接受委託之日起, 不得超過五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證券之內 容、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 並登記之。 二 簽證機構簽證於證券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證券樣張,應分 送經濟部及發行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備查。公開 發行公司,並應加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其屬集 中交易市場交易之證券,應再加送證券交易所,由證券交易 所分送各證券商;其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證券,應再 加送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並由該公會分送經核准辦理櫃檯買 賣之證券商;分別存置備查。 三 簽證證券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 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證券總數為限。 四 公開發行之證券或非公開發行之無記名證券申請補發者,應 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簽證之 。非公開發行之記名證券申請補發者,於依照該發行公司規 定辦理掛失手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證券時簽證之 。 五 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六 發起人之股份,應於簽證註明本股票於公司設立一年內不得 轉讓。 第五條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已公開發行之證券及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因補辦公開發行程序之證券,應由發行公司補辦第一次 交割之簽證。未經補辦者,不得委託買賣或供交割之標的。 補辦前項簽證,應由發行公司附同簽證契約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其補辦之簽證事項,應通知各股東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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