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查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 公司債,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事項,該法為公司法之特 別法,自優先於公司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 按該法第二十八條之三條業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 等有價證券,應依前揭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先於公司章 程中載明,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且其立法目的係為比照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模式以利公司發行。是 以,上開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可認購股份數額自應比照可轉換公 司債記載模式,另於公司章程中載明其數額,惟為便利公司發行,可 不再細分各類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各自可轉換額度為何。章程之記 載方式,範例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十億元,分為一億股, 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分次發行。其中一千萬股保留供認股權憑證 、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認股權使用。 三 按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性質既與可轉換公司債相當,則上開認股 權憑證等可認購股份數額到期後有餘額時,自應比照本部八十三年一 月七日商字第二二三○四四號函意旨,仍不得先行流用以供發行新股 之用。又認股權憑證等履約轉換為資本額後,倘股東會未將章程所保 留之「可認購股份數額」修正時,該可認購股份額度仍可備供發行認 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用 (本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 (八九) 商字 第八九二一八四二三號函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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