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 發文字號: | 
       金管證一字第 0980012277 號 |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43-1 條 (095.05.30)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6、8、10 條 (097.07.30) | 
            
    
	| 要  旨: | 
	
有關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8  條規定所稱「一定成數」
之辦理依據,及應集保人員、集保股數、集中保管契約等相關事宜    | 
    
         全文內容:一、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款所稱「一定成數」及補充規定如下:      (一)應集保人員:現金增資送件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超過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集保股數:應集保人員將其持股總額全部委託集中保管,且其集保         總數不得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加計本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總額依一         定成數計算數額,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前述應集         保人員及接受協調提出集保之股東如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下稱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下稱上櫃審查準則第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一點辦理集中保管者,得就已提出         集保股數列入本函令規定之應提集保股數計算。      (三)一定成數: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或「上櫃審查準則第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一點(二)規定辦理。      (四)集保期間及屆期領回:         1.原則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四項或「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點規定辦理。         2.發行人以其初次上市(櫃)時已提出之集保股數扣抵其本次募資          而應集保之股數者,則該扣抵股數之集保期間應以初次上市(櫃          )應集保期間及本次募資應集保期間之較長者為準。         3.發行人前次辦理「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已依本          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其後再辦理「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案件,且仍須依本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者,若其因本次募資          而有須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情形者,其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集保          期間應自申報生效日起算。      (五)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規定之事項及公司未來經營策略於         公開說明書中揭露。      (六)集中保管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1.保管股票之種類及數量。            2.保管股票之保管期間及屆期領回條款,並訂明於保管期間內不得          中途解約。            3.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並應於憑證上註明。            4.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份變更而受影響。      二、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證(一)        字第○三五三六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三五        六八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證一字第 0920002556 號令,自        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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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15 卷 64 期 13239-13240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7 卷 5 期 75-76 頁  |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6 年 6  月 26 日
  台財證(一)字第 03536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1 年 5  月 9  日
  台財證(一)字第 113568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6  月 16 日
  台財證一字第 0920002556 號令,不予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