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增設第四家(含以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境外指數股票 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流動量提供者審核條件」,並自公 告日起實施。 依 據:依本公司「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貳條辦理。 公告事項: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或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境外指數股票 型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 ,向本公司函報增設第四家(含以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 ETF )流動量提供者時,應由投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選定另一支流動性 較差的 ETF(不限定為該投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本身發行或代理之 ETF 商品)搭配,由該欲擔任第四家 ETF 流動量提供者之證券商同 時擔任上述流動性較差 ETF 之流動量提供者。 二、擔任第四家(含以上)ETF 流動量提供者之證券商取得資格一年期滿 ,投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應即主動向本公司申報該證券商達成上述 ETF 流動量提供契約之情況,若無法達成其中任一檔 ETF 之流動量 提供者契約規範責任,本公司將取消該證券商擔任 ETF 流動量提供 者之資格,並含流動性較差 ETF 之流動量提供者資格。 正 本:各證券商、各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企劃研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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