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字號: |
廢 金管證發字第 1000010723 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4-2、181-2 條 (099.11.24) |
相關函釋: |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 號 |
要 旨: |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須設置獨立董事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
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但已發行股票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上市(櫃
)期貨商、非上市(櫃)或金控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等,現任董監事
任期如於民國 100 年屆滿,則得自該年選任之董監事任期屆滿時始適用
之 |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 司、銀行、票券、保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 )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 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 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依前點規定須設置獨立董 事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但已依本法發 行股票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 之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現任董事、 監察人任期如係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屆滿,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選任之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五○ ○○一六一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經濟部、本會各委員、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 、本會保險局、本會檢查局、本會資訊管理處、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 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 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 、中華民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商業總會、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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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52 期 7819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9 卷 4 期 100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0 年 6 月號 第 69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金
管證一字第 0950001616 號令,自 100 年 3 月 22 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金管證
發字第 1020053112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