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應設置獨立董事。並擴 大至非屬金融業之所有上市(櫃)公司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 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 上市(櫃)期貨商,及非屬金融業之所有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 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 一。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依前點規定須設置獨立董 事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下之非屬金融業上市(櫃)公司, 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 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屆滿,得自一百零三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 任期屆滿當年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證發字第一○○○○ 一○七二三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財政部、交通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 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48 期 50294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2 卷 1 期 108-109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3 年 3 月號 第 77 頁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金管證發字第 1000010723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金管證 發字第 107034523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