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上櫃之金融控股公司所屬之公開發行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並申報第 1、3 季財務報告。未上 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不適用前揭規定,應於每會計年 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未上市、未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除本會另有規定者 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不適用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申報之規定。 三、除已上市、已上櫃之金融控股公司所屬之公開發行銀行、保險及證券 子公司外,未上市、未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得免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公告並申報第一季、第三季財務報 告。 四、公開發行公司如因下列情事之一,致無法如期公告申報各期財務報告 時,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即日起算十 五日內且於公告申報期限屆至前,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理由及證明 資料與擬展延之期限向本會申請核准,申請延長期限以一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延長之: (一)遭受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地震、水災等天然災害)者。 (二)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經本會依法指派接管 者。申請時除應敘明理由外,並應經簽證會計師出具評估意見。 (三)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經本會處以停業處分 致未及變更繼任簽證會計師者。 五、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經本會核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會計 年度開始日起提前採用國際會計準則者,依本會一百年七月七日修正 發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一百零一年各期合併財務 報告,其第一季、第三季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並應於 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三季各季終了日一個月內公告申報;半年度合併 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並應於半 年度營業終了日後二個月內公告申報,惟均可延長十五日。 六、公開發行公司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進入清算程序、進入 破產程序或受法院宣告破產者,得免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 理公告及申報事宜。 七、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及第三項之年報, 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供公眾閱覽。 八、本令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證六字第○九一○○○六四三二號令自一 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廢止。 九、另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八三)台財證 (六)字第○一四六八號函、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八二)台財證( 六)字第○一六八○號函,依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金管證審字第 100 00558721 號函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 局、本會保險局、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17 卷 219 期 36018-36019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9 卷 12 期 101-103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1 年 1 月號 45-46 頁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台財證六字第 0910006432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4 年 1 月 8 日金管證 審字第 1030053625 號令,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