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正本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簡稱『再 行銷售辦法』)、「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簡稱『自律規則』)、「詢價圈購配售辦法」(簡稱『圈購辦法』)、 「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簡稱『 注意事項要點』)、內控標準規範、證券商承銷取得部位相關處理程序參 考範本及圈購單格式,自公告日起施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 2 月 22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10001755 號函准予備查。 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訂承銷商配售非屬政府基金或非屬境內外公募基金之基金專戶或 投資專戶之查核義務(『再行銷售辦法』第 5 條之 2)、證券商 辦理承銷案件不得利用非證券商人員招攬業務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再行銷售辦法』第 5 條之 3)、承銷案件之簽證會計師及其 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及其配偶及該案律師及其配偶為詢價圈購之禁 止配售對象(『再行銷售辦法』第 43 條之 1)、TDR 初次發行案 件承銷商應取得圈購人出具同意將圈購資料提供予證交所、櫃買中 心建檔之聲明書(『再行銷售辦法』第 43 條之 1)、承銷商應建 置配售決定過程之文件資料或會議紀錄,並保留一定期間(『再行 銷售辦法』第 85 條之 2)。 (二)承銷商應就 TDR 初次發行案件自行訂定內部訂價原則與程序以強 化訂價之合理性(『自律規則』第 48 條)。 (三)詢價圈購案件宜優先配售專業投資機構及與證券商有一定往來客戶 ,且應排除靜止戶(『圈購辦法』第 2 條)、圈購人配售數量歸 戶控管機制(『圈購辦法』第 6 條)。 (四)承銷商辦理 TDR 初次發行案件,應將圈購資料於掛牌日起第七個 營業日提供證交所、櫃買中心建檔(『注意事項要點』八之一)。 (五)為利承銷商依循,依「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及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1 條相關規定,就證券商承銷取得部位, 訂定相關處理程序之參考範本,另並配合修正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 標準規範及圈購單格式。 三、本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 表詳如附件 1)、「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 則」(修正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 2)、「詢價圈購配售辦法」(修正 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 3)、「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 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修正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 4)、內控標準規 範(修正對照表詳如附件 5-1 至 5-4)、證券商承銷取得部位相關 處理程序參考範本(詳如附件 6)及圈購單格式(詳如附件 7)。 正 本:本公會所屬各證券承銷商會員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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