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 時,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規定如下: (一)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件之受讓人。 (二)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交付日起滿三年, 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私募股票」,其 受讓特定人限定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了解,具有資力,且非 應公開招募而認購者。 (三)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受讓人。 (四)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六款經本會核准轉讓之受讓人。 二、內部人持有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異動時,亦應依同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年九月二十日金管證交字第一○○○○ 四○五二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管理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保險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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