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 貴院函請就融資融券契約內容,判斷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行 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院 97 年 1 月 22 日中院彥民實 96 消 8 字第 8326 號函 。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相關 適用原則如左: (一)所謂「消費爭議」,依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二)所謂「消費關係」,依本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三)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為限。至於其中所謂之「消費 」,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的「最終消費」而言。 (四)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店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民 眾購買商品,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 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本法第 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 未合,尚無本法之適用」,亦有本會 87 年 11 月 5 日臺 87 消 保法字第 01250 號函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第按「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委 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該委 任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部分,參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 約範本』,其兩造主體分別為『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 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務』,可知證券投資 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見或推介建 議』,用以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 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 念相近,凡此節與…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 本件之投資人即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 無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會 93 年 10 月 13 日消保法字第 093 0003053 號函參照。 四、經查,「稱融資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謂;稱融券者,指 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規 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息…有關事項之處理等事項…。」證 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 8 條亦有規定。 五、所詢「融資融券契約」,其內容係投資人為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 賣,向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帳戶,就雙方相關權利義務及配合事項 所為規範,乃投資人為投資有價證券而為之資券融通行為,最終目的 則為反覆於市場進行證券交易並獲取金錢利益,其行為核與前揭函釋 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概念未盡相符。爰此 ,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之投資人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 『消費者』,從而無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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