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因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需求而進行融券賣出交易,增修 證券商開立認購(售)權證等避險專戶相關規範,並自 103 年 2 月 7 日起實施
主 旨:公告修正「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條及「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條條 文(如附件),並增修證券商開立認購(售)權證等避險專戶相關規範, 自即日起實施。說 明: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 年 1 月 22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300 01217 號函辦理。 二、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放證券商得因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需求, 進行融券賣出交易,爰修正旨揭規定。 三、證券商或銀行從事上市(櫃)認購(售)權證、議約型認購(售)權 證、結構型商品及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而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其 受託買賣帳戶編碼一律以「929 」為前 3 碼,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 位檢查碼之帳號為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承作證券商及銀行委託融 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 四、前開避險帳戶若因受託證券經紀商發生錯誤,得以申報錯帳或更正帳 號,但屬證券商或銀行本身避險錯誤者,仍不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 。 五、證券商同時獲准從事認購(售)權證發行、經營結構型商品或股權衍 生性金融商品及股票選擇權造市業務者,並分別開立帳號「929XXX-X 」與「939XXX-X」之避險專戶暨信用帳戶,其任一避險專戶之信用帳 戶最高融券限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000 萬元,對上市單一個股之 融券限額為 2000 萬元,對上櫃單一個股之融券限額為 1500 萬元。 授信機構於受理開立符合前揭條件之信用帳戶時,應要求申請證券商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確認後方得提高其融券限額。 六、本公司 93 年 1 月 14 日台證交字第 0930200053 號函、94 年 4 月 14 日台證交字第 0940009282 號函、94 年 4 月 21 日台證交 字第 0940200518 號函、95 年 8 月 23 日台證交字第 095002207 4 號函、97 年 7 月 11 日臺證交字第 0970019355 號函及 99 年 8 月 16 日臺證交字第 0990024255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正 本:各證券商(請張貼於營業處所)、各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含附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含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含附件)、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含 附件)、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含附件)、博仲法律事務所(含附 件)、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結算部(含附件)、交易部( 含附件)、法務議事部(含附件)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依本筆資料,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93 年 1 月 14 日 台證交字第 0930200053 號函,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台證交字第 0940009282 號函,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台證交字第 0940200518 號函,停止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台證交字第 0950022074 號函,停止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證交字第 0970019355 號函,停止適用。 6.依本筆資料,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99 年 8 月 16 日 臺證交字第 0990024255 號函,停止適用。 7.本筆資料,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臺證交字第 10300210201 號函,說明三至五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停止適用。 8.本筆資料,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4 年 6 月 23 日臺證交字第 1040203968 號函,說明三至五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 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