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證券商因辦理業務之避險需求所為融券賣出之最高融券限額為新臺幣 1 億 2000 萬元,對上市單一證券之最高融券限額為 6000 萬元,對上櫃 單一證券之最高融券限額為 4000 萬元
主 旨:公告修正證券商因辦理業務之避險需求所為融券賣出之最高融券限額,並 自 103 年 11 月 10 日起實施。說 明: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 年 10 月 1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 406141 號令辦理。 二、證券商或銀行從事上市(櫃)認購(售)權證、議約型認購(售)權 證、結構型商品及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而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其 受託買賣帳戶編碼一律以「929 」為前 3 碼,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 位檢查碼之帳號為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承作證券商及銀行委託融 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 三、前開避險帳戶若因受託證券經紀商發生錯誤,得以申報錯帳或更正帳 號,但屬證券商或銀行本身避險錯誤者,仍不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 。 四、證券商獲准從事認購(售)權證發行、經營結構型商品或股權衍生性 金融商品開立之「929XXX-X」避險專戶,或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商從 事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業務開立之「939XXX-X」避險專戶,該 等避險專戶之信用帳戶最高融券限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 億 2000 萬元,對上市單一證券之最高融券限額為 6000 萬元,對上櫃單一證 券之最高融券限額為 4000 萬元。授信機構於受理開立符合前揭條件 之信用帳戶時,應要求申請證券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本公司 103 年 2 月 7 日臺證交字第 1030001692 號函說明三至 五自 103 年 11 月 10 日起停止適用。正 本:各證券商(請張貼於營業處所)、各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博仲法律事務所、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本公司交易部、券商輔導 部、秘書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依本筆資料,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3 年 2 月 7 日臺證交字第 1030001692 號函,說明三至五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臺證交字第 10300226991 號函,修正實施日期為 103 年 11 月 3 日。 3.本筆資料,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4 年 6 月 23 日臺證交字第 1040203968 號函,自 104 年 6 月 29 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