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018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相關函釋:
  • 金管證券字第 1010008885 號
  •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1410 號
  • 要  旨: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開放證券商以自有資金投資符合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一定比率之興櫃股票及私募基金                  

    全文內容: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投
    資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專業經紀商投資於上市(櫃)有價證券(含外幣計價)、興櫃股票、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之上市(櫃)受益證券(含募集期間,
    以下簡稱受益證券)、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含外
    幣計價)、外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發行之豁免債
    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
    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於國內不特定人募集發
    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會核准
    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等原始取
    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專業經紀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二、專業經紀商投資上市(櫃)有價證券及興櫃股票規範如下:
    (一)投資外幣計價之上市(櫃)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範外,最近期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是項投資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二)投資上市(櫃)有價證券及興櫃股票,應在其他證券商辦理開戶委
    託買賣,且買賣之有價證券應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保管,並不得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損害其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不得投資證券商股票、管理股票。
    三、專業經紀商以自有資金於受益證券募集期間投資者,不包括下列範圍

    (一)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所募集發行之受益證券。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之標的為該專業經紀商或其關係企
    業原所持有或發行,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係為該專業經紀商
    或其關係企業者。
    四、專業經紀商得投資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含外幣計價),以未附帶任何
    本息止付條款者為限,且其標的以發行銀行或該次順位金融債券最近
    一年內(以最新發布者為準)信用評等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 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二)經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達 A- 級(含)以上。
    (三)經惠譽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A- 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級
    (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A-(twn)級(含)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tw
    級(含)以上。
    (七)符合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
    ,或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前述相當等級以上

    五、專業經紀商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
    外基金之規範如下:
    (一)專業經紀商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金額
    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如該境
    外基金有多種類別,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一日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前開所稱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
    ,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證券商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嗣後只得賣出
    ,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不得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所募集或私募
    之基金。但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債券型基金及貨幣市場基金
    不在此限。
    (四)以自有資金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債券型基金及貨
    幣市場基金,相關規範如下:
    1.逐案提董事會討論,並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2.應於投資日起二個營業日內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基金及經理人名
    稱、購買金額及數量、基金投資組合、符合前開投資額度及資本
    適足比率之聲明書等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
    報,並轉陳本會。
    3.專業經紀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本次投資期貨信託基金
    、境外基金及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債券型基金
    及貨幣市場基金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4.專業經紀商之自有資金自購買其轉投資投信事業發行之債券型基
    金、貨幣市場基金之日起,不得再與該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
    金承作附條件及買賣斷有價證券之交易。
    六、證券商僅從事證券承銷及證券經紀業務者,其自有資金運用應比照前
    揭專業經紀商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辦理。
    七、證券商從事證券自營業務者,其自有資金運用規範如下:
    (一)自有資金購買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
    準用第五點規定辦理。
    (二)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結餘款項,得以委託人身分由國
    外執行下單之證券機構,將其結餘款項運用於事前書面約定符合當
    地國市場規定之貨幣市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
    八、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八八
    八五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法律事務處、資訊
    服務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40 期 7337-7339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2 卷 4 期 67-70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3 年 5 月號 第 47-50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10008885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5000141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