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開放證券商以自有資金投資符合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一定比率之興櫃股票及私募基金
全文內容: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投 資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專業經紀商投資於上市(櫃)有價證券(含外幣計價)、興櫃股票、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之上市(櫃)受益證券(含募集期間, 以下簡稱受益證券)、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含外 幣計價)、外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發行之豁免債 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 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於國內不特定人募集發 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會核准 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等原始取 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專業經紀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二、專業經紀商投資上市(櫃)有價證券及興櫃股票規範如下: (一)投資外幣計價之上市(櫃)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範外,最近期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是項投資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二)投資上市(櫃)有價證券及興櫃股票,應在其他證券商辦理開戶委 託買賣,且買賣之有價證券應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保管,並不得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損害其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不得投資證券商股票、管理股票。 三、專業經紀商以自有資金於受益證券募集期間投資者,不包括下列範圍 : (一)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所募集發行之受益證券。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之標的為該專業經紀商或其關係企 業原所持有或發行,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係為該專業經紀商 或其關係企業者。 四、專業經紀商得投資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含外幣計價),以未附帶任何 本息止付條款者為限,且其標的以發行銀行或該次順位金融債券最近 一年內(以最新發布者為準)信用評等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 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二)經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達 A- 級(含)以上。 (三)經惠譽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A- 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級 (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A-(twn)級(含)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tw 級(含)以上。 (七)符合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 ,或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前述相當等級以上 。 五、專業經紀商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 外基金之規範如下: (一)專業經紀商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金額 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如該境 外基金有多種類別,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一日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前開所稱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 ,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證券商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嗣後只得賣出 ,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不得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所募集或私募 之基金。但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債券型基金及貨幣市場基金 不在此限。 (四)以自有資金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債券型基金及貨 幣市場基金,相關規範如下: 1.逐案提董事會討論,並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2.應於投資日起二個營業日內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基金及經理人名 稱、購買金額及數量、基金投資組合、符合前開投資額度及資本 適足比率之聲明書等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 報,並轉陳本會。 3.專業經紀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本次投資期貨信託基金 、境外基金及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債券型基金 及貨幣市場基金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4.專業經紀商之自有資金自購買其轉投資投信事業發行之債券型基 金、貨幣市場基金之日起,不得再與該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 金承作附條件及買賣斷有價證券之交易。 六、證券商僅從事證券承銷及證券經紀業務者,其自有資金運用應比照前 揭專業經紀商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辦理。 七、證券商從事證券自營業務者,其自有資金運用規範如下: (一)自有資金購買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 準用第五點規定辦理。 (二)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結餘款項,得以委託人身分由國 外執行下單之證券機構,將其結餘款項運用於事前書面約定符合當 地國市場規定之貨幣市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 八、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八八 八五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法律事務處、資訊 服務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40 期 7337-7339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2 卷 4 期 67-70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3 年 5 月號 第 47-50 頁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10008885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5000141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