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開放專業經紀商得投 資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並自 105 年 1 月 27 日生 效
全文內容: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投資 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專業經紀商投資上市(櫃)有價證券(含外幣計價)、興櫃股票、於 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 之上市(櫃)受益證券(含募集期間,以下簡稱受益證券)、外幣計 價之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含外幣計價)、外國發行人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發行之豁免債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 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期貨信託事業對於國內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以下簡稱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 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等原始取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專業 經紀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二、專業經紀商投資上市(櫃)有價證券及興櫃股票規範如下: (一)投資外幣計價之上市(櫃)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範外,最近期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是項投資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二)投資上市(櫃)有價證券及興櫃股票,應在其他證券商辦理開戶委 託買賣,且買賣之有價證券應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保管,並不得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損害其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不得投資證券商股票、管理股票。 三、專業經紀商投資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規範如下: (一)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且 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專業經紀商淨值之百分 之二十。 (二)股票轉讓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 、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2.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股東權益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 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3.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前二目之規定。 4.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四、專業經紀商以自有資金於受益證券募集期間投資者,不包括下列範圍 : (一)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所募集發行之受益證券。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之標的為該專業經紀商或其關係企 業原所持有或發行,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係為該專業經紀商 或其關係企業者。 五、專業經紀商得投資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含外幣計價),以未附帶任何 本息止付條款者為限,且其標的以發行銀行或該次順位金融債券最近 一年內(以最新發布者為準)信用評等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二)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 (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含) 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級 (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A-(twn)級(含)以上。 (六)符合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 ,或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前述相當等級以上 。 六、專業經紀商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 外基金之規範如下: (一)專業經紀商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金額 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如該境 外基金有多種類別,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一日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前開所稱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 ,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證券商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嗣後只得賣出 ,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不得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所募集或私募 之基金。但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債券型基金及貨幣市場基金 不在此限。 (四)以自有資金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債券型基金及貨 幣市場基金,相關規範如下: 1.逐案提董事會討論,並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2.應於投資日起二個營業日內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基金及經理人名 稱、購買金額及數量、基金投資組合、符合前開投資額度及資本 適足比率之聲明書等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 報,並轉陳本會。 3.專業經紀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本次投資期貨信託基金 、境外基金及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債券型基金 及貨幣市場基金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4.專業經紀商之自有資金自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 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之日起,不得再與該債券型基金、貨 幣市場基金承作附條件及買賣斷有價證券之交易。 七、證券商僅從事證券承銷及證券經紀業務者,其自有資金運用應比照前 揭專業經紀商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辦理。 八、證券商從事證券自營業務者,其自有資金運用規範如下: (一)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買賣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 公司股票準用第三點規定辦理。 (二)購買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準用第六 點規定辦理。 (三)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結餘款項,得以委託人身分由國 外執行下單之證券機構,將其結餘款項運用於事前書面約定符合當 地國市場規定之貨幣市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 九、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金管證券字第一 ○三○○○一八四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18 期 4083-4085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4 卷 2 期 66-69 頁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30001846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5004919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