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 投資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專業經紀商投資上市(櫃)有價證券(含外幣計價)、興櫃股票、 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 發行之上市(櫃)受益證券(含募集期間,以下簡稱受益證券)、 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含外幣計價)、外國發行 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發行之豁免債券、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於國內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之期貨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 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等原始取得成本總額 ,不得超過該專業經紀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二)專業經紀商投資上市(櫃)有價證券及興櫃股票規範如下: 1.投資外幣計價之上市(櫃)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範外,最近 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是項投資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 2.投資上市(櫃)有價證券及興櫃股票,應在其他證券商辦理開戶 委託買賣,但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開立調節專 戶買賣上市(櫃)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作為零股調 節之用者,不在此限;另買賣之有價證券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 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進行保管,並不得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損 害其客戶權益之交易。 3.不得投資證券商股票、管理股票。 (三)專業經紀商投資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規範如下: 1.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且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專業經紀商淨值之 百分之二十。 2.股票轉讓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 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 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 機構。 (2)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股東權益超過新臺幣 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 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3)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前二目之規定。 (4)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四)專業經紀商以自有資金於受益證券募集期間投資者,不包括下列範 圍: 1.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所募集發行之受益證券。 2.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之標的為該專業經紀商或其關係 企業原所持有或發行,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係為該專業經 紀商或其關係企業者。 (五)專業經紀商得投資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含外幣計價),以未附帶任 何本息止付條款者為限,且其標的以發行銀行或該次順位金融債券 最近一年內(以最新發布者為準)信用評等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1.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2.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含)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含 )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級(含)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A-(twn)級(含)以上。 6.符合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 構,或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前述相當等級 以上。 (六)專業經紀商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 境外基金之規範如下: 1.專業經紀商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金 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如 該境外基金有多種類別,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 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前開所稱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 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 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證券商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嗣後只 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3.不得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所募集或私 募之基金。但指數股票型基金、債券型基金及貨幣市場基金不在 此限。 4.以自有資金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債券型基金及 貨幣市場基金,相關規範如下: (1)逐案提董事會討論,並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2)應於投資日起二個營業日內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基金及經理人 名稱、購買金額及數量、基金投資組合、符合前開投資額度及 資本適足比率之聲明書等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申報,並轉陳本會。 (3)專業經紀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本次投資期貨信託基 金、境外基金及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債券型 基金及貨幣市場基金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4)專業經紀商之自有資金自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 之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之日起,不得再與該債券型基金 、貨幣市場基金承作附條件及買賣斷有價證券之交易。 (七)證券商僅從事證券承銷及證券經紀業務者,其自有資金運用應比照 前揭專業經紀商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辦理。 (八)證券商從事證券自營業務者,其自有資金運用規範如下: 1.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得開立調節專戶買賣上 市(櫃)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作為零股調節之用。 2.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買賣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 之公司股票準用第三點規定辦理。 3.購買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準用第 六點規定辦理。 4.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結餘款項,得以委託人身分由 國外執行下單之證券機構,將其結餘款項運用於事前書面約定符 合當地國市場規定之貨幣市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五○○○一四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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