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6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限額及上櫃有價 證券之最高融資比率,並自 103 年 11 月 10 日生效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 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範如下: (一)每一客戶最高融資限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八千萬元,最高融券限 額為六千萬元;惟其中非屬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五十指數成分公 司普通股、臺灣中型一百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 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其成分公司普通 股、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及摩根士 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部 分,最高融資限額為四千萬元,最高融券限額為三千萬元。 (二)每一客戶對上市單一證券之最高融資、融券限額各為三千萬元,對 上櫃單一證券之最高融資、融券限額各為二千萬元。 (三)證券商因辦理業務之避險需求所為融券賣出,其最高融券限額為一 億二千萬元,對上市單一證券之最高融券限額為六千萬元,對上櫃 單一證券之最高融券限額為四千萬元。 (四)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准 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 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五)最高融資比率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六成(百分之六十)。 (六)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九成(百分之九十)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三○○一二二一一六號令,自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日廢止。 三、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金管證四字第○九四 ○一○九八一二號函,依本會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金管證投字第一○ 三○○四○六一四號函,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停止適用。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194 期 38205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2 卷 11 期 73-74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3 年 12 月號 第 11-12 頁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金管證 期字第 10300122116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0300429801 號令,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