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四規定,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及從事避險目的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或從事非避險目的外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 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六○○六九○七九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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