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規範證券商因擔任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或保證機構,得為其海外子公 司為背書保證,及須遵循之規範
全文內容: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 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外子公司因下列需要,證券商得為其 保證人、票據轉讓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其設定擔保(下稱背書保證) : (一)因辦理證券承銷業務之需要,得由其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 為其設定擔保。 (二)於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得由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 其設定擔保,且該子公司係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The In 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多邊瞭 解備忘錄簽署會員地。 (三)因擔任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且由其國內母公司擔任總代理人者, 得由其國內母公司就其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四)有因業務需要而於當地金融機構融資者,得由國內母公司為背書保 證。 二、證券商為前點之背書保證,除依下列事項辦理外,應依公開發行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一)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證券商於背書保 證前應設算背書保證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並提 報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二)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 定擔保,應納入證券商於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 、店頭市場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及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 售)權證發行市價總額合併控管。其子公司發行以國內有價證券為 標的之認購(售)權證者,其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總數量,應依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 定擔保者,證券商應取得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其 後若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停止為其 子公司提供保證,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已提供保證者,仍 有其效力)。 (四)證券商應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措施及內部控制制度。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金管證券字第一 ○四○○二五三五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217 期 49100-49101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3 卷 12 期 82-83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5 年 1 月號 第 35-36 頁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8 月 7 日金管證券字 第 10400253551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5000219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