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 50% 之海外子公司因 發行公司債之需要,得由國內母公司為背書保證,但應檢具相關書件向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
全文內容: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 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外子公司因下列需要,證券商得為其 保證人、票據轉讓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其設定擔保(下稱背書保證) : (一)因辦理證券承銷業務之需要,得由其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 為其設定擔保。 (二)於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得由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 其設定擔保,且該子公司係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多邊 瞭解備忘錄簽署會員地。 (三)因擔任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且由其國內母公司擔任總代理人者, 得由其國內母公司就其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四)因發行公司債之需要,得由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 擔保。 (五)有因業務需要而於當地金融機構融資者,得由國內母公司為背書保 證。 二、證券商辦理背書保證,除依下列事項辦理外,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 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一)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對單一海外子公 司辦理前點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背書保證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證券商淨 值之百分之五。但前開對單一海外子公司背書保證金額之比率有特 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證券商於背書保證前應設算背書保證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 分之二百,並提報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三)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 定擔保,應納入證券商於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 、店頭市場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及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 (售)權證發行市價總額合併控管。其子公司發行以國內有價證券 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者,其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總數量,應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 定擔保者,證券商應取得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其 後若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停止為其 子公司提供保證,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已提供保證者,仍 有其效力)。 (五)證券商應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措施及內部控制制度。 (六)於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辦理背書保證之情形。 三、證券商辦理第一點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背書保證,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 會申請核准: (一)董事會通過背書保證之議事錄。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最近期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本次擬提供保證金額後之資 本適足比率試算資料。 (四)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五)海外子公司最近年度財務狀況之說明。 (六)為海外子公司背書保證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評估:資金運用或募資計 畫,包括資金來源、用途、預期進度、預期效益、最近期融資或籌 資效益及風險管理方式等項目。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四○○四一四○○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76 期 17390-17391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4 卷 5 期 75-82 頁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40041400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90364120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