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准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投資於本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 (二)投資於金融科技產業,包括金融資訊服務公司、行動支付業、第三 方支付業及大數據處理業。 (三)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者,得投資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投資成立從事基金網 路銷售業務之公司。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於前點事業,非向本會申請核准 後,不得為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 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 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 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 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信 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 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信 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六)內部控制制度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 (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符合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 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於第一點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 超過該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 之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對轉投資事業擬具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 ,就可能衍生之利益衝突應於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相關防範措施,確保 不得與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於第一點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 ,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投資計畫書,應載明: 1.投資計畫:含投資目的及預期效益、資金來源及運用計畫、營業 計畫、資金回收計畫;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之投 資計畫一併提出。 2.業務經營規劃: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其他主要發起人或股 東之簡介、經營業務、營業項目及業務經營原則。 3.未來二年之財務狀況之預估。 (四)新設公司或被投資公司之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五)投資外國事業應檢具投資地之相關管理法令或自律公約。 (六)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核准投資第一點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實 際投資之相關證明書件,申報本會備查。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 起十日內,申報本會備查。被投資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並應於被投資事業營業年 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申報該被投資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 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資金之匯出應經本會核准, 並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對於資金匯出應於取得證明文件 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基金銷售、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為推廣或招攬之業務人員,得兼任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轉投資 持股百分之百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人員,不受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專任規定 之限制。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人員本 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之正常運作 ,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相關法令或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管理制度 等情事,且應確保客戶之權益。 九、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 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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