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轉投資範圍之相關規範
全文內容: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准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投資於本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 (二)投資於金融科技產業,包括金融資訊服務公司、行動支付業、第三 方支付業及大數據處理業。 (三)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者,得投資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投資成立從事基金網 路銷售業務之公司。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於前點事業,非向本會申請核准 後,不得為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 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 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 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 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信 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 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信 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六)內部控制制度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 (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符合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 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於第一點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 超過該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 之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對轉投資事業擬具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 ,就可能衍生之利益衝突應於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相關防範措施,確保 不得與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於第一點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 ,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投資計畫書,應載明: 1.投資計畫:含投資目的及預期效益、資金來源及運用計畫、營業 計畫、資金回收計畫;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之投 資計畫一併提出。 2.業務經營規劃: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其他主要發起人或股 東之簡介、經營業務、營業項目及業務經營原則。 3.未來二年之財務狀況之預估。 (四)新設公司或被投資公司之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五)投資外國事業應檢具投資地之相關管理法令或自律公約。 (六)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核准投資第一點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實 際投資之相關證明書件,申報本會備查。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 起十日內,申報本會備查。被投資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並應於被投資事業營業年 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申報該被投資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 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資金之匯出應經本會核准, 並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對於資金匯出應於取得證明文件 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金管證投字第 一○四○○四二六三五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中華民 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23 卷 1 期 38-40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6 年 3 月號 第 55-57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5 卷 2 期 72-75 頁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4 年 12 月 9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040042635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120383374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