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訂定證券商應申報事項 如下: (一)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之分支機構有下列情事時,應即檢 具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1.得知總公司、母國主管機關、自律組織、證券交易所或其他外國 相關機構,擬在中華民國境內查核其財務、業務。 2.前揭查核如發現違反相關規定或受處分者,應於得知或收到查核 結果即函報本會。 (二)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之本國證券商於得知或收到其國外分 支機構或子公司之當地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或其他相關機構對其 財務、業務查核結果,應即函報本會。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四○○○○六六一號函,業經本會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以金管證 券字第 10600265751 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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