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訂定證券自營商得購買之投資標 的及相關規範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證券自營商得購買下列投資標 的: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有價證 券。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私募 之受益證券,或依該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私募之資產基礎證券。 (三)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增資發行之新股。 (四)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初次上 市(櫃)前增資發行新股且採競價拍賣方式公開銷售者。 (五)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之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 二、證券自營商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之金額及作業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並納入內部稽核項目加強查核: (一)購買任一公司前點投資標的之金額不得超過資本淨值百分之五,購 買前點投資標的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資本淨值百分之十,並應符合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二)購買任一公司前點投資標的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單次發行或已發 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購買前點投資標的金額之試算後比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之決策程序,應依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作業程序 ,且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將前點投資標的內容登錄於「證券商 申報單一窗口」。 (五)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第三章資訊公開之規定者,除應經董事會通過外,並應依該準則 辦理公告、申報及揭露事宜。 (六)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不得有不合交易常規及影響財務、業務健全經營 之情事。 三、證券商同時經營自行買賣及承銷業務者,該證券自營商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不得為所辦理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現金發行新股對外 公開發行,或有價證券持有人公開招募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 票承銷案件之認股人或應募人。 (二)不得參與所擔任推薦證券商之興櫃股票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為初 次上市(櫃)公開銷售之競價拍賣。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一○○○五七九○號函,依本會一百 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九○三六三八九二一號函,自 即日停止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26 卷 201 期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10381062 號令,自即日廢止。